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日喀则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药品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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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日市监〔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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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喀则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喀则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二届日喀则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扩大)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25年3月6日


日喀则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属于食品药品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依法保障奖励资金及时发放。

第二章 举报受理与举报方式

第四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层级事权划分,负责受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的查处;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等举报渠道。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信息作为身份代码。

第三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询问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八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第四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十条 举报以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不存在第十二条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相应的奖励:

(一)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或者未依法进行许可、备案的食品药品;

(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产品批准注册文件的;

(三)使用禁用、未经批准的原料及其它物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原料及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药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药品的;

(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食品药品,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地、冒用厂名、厂址、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证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药品;

(七)其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违法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工作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四)对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五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举报顺序在后,但提供的线索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举报奖励金平均分配。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同一行政部门分案查处的,举报奖励按案件数分别给予举报奖励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且能够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金额按照罚没金额(含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5%计算,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按200元给予奖励。单宗案件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完成举报奖励资金认定、审核、告知工作。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监督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举报奖励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各级举报处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励金的;

(二)截留、挪用奖励金的;

(三)拒绝、敷衍受理举报,对举报内容未核实、处理、答复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级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奖励办法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有关奖励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2年。